律所案例
法律小贴士
01 案情简介
吴某、罗某、吕某、刘某、朱某、葛某、单某、陈某(简称:吴某等七人)是原某广播电视工程队的退休职工。1987年为解决员工住房困难,原某广播电视工程队的职工集资,在某区某路建起了两栋房屋。房屋建成后,某广播电视工程队将市某路267-**附7-8号;3-5号;15-16号;265号附6号;16号;15号;13-14号;265号的房屋,分别分配给吴某等七人居住,面积分别约44平米、60平米、48平米、44平米、24平米、48平米、24平米。2019年11月28日,区机关将吴某等七人案涉房屋拆除,屋内的财物下落不明。之后,吴某等七人向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区机关强制拆除案涉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经审理法院判决均支持了吴某等七人的诉讼请求。2021年11月,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赔偿判决书,该判决仅支持了区机关支付各项费用。吴某等七人不服,提起上诉。2022年5月24日,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赔偿决定书,并责令区机关作出赔偿决定。2022年10月11日,区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公房的价值补偿区机关仍让吴某等七人找第三人某文化传播公司,该公司又否认收到公房的补偿款。
吴某等七人认为,赔偿决定不合法也不合理。为维护合法权益,吴某等七人共同委托律师罗永波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区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
针对吴某等七人因行政赔偿一案向某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法院判决:撤销区机关于2022年10月11日对吴某等七人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书》;责令区机关在规定期限内对吴某等七人重新作出赔偿决定。
庭审中,区机关答辩称,答辩人已经积极履行相应职责,且根据某文化传播公司回复并结合相应情况等,作出的赔偿决定,已经尽量保证吴某等七人的各项赔偿,不应予以撤销。
某广电、某文化传播公司未提交证据。
02 律师策略
本案系吴某等七人租赁使用的公房被强制拆除后引发的赔偿诉讼,同时,被拆除的公房位于市某道路征收项目范围内,区机关亦制作了《市某道路工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该补偿方案对“公房的补偿方式”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吴某等七人系案涉公房的承租人,第三人某文化传播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吴某等七人已经解除了公房租赁的关系,故对吴某等七人的赔偿应按照该补偿方案予以确定。区机关所作的赔偿决定不符合补偿方案第四点“公房的补偿方式”,未充分保障吴某等七人作为公房承租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当,应依法予以撤销。故吴某等七人应获赔偿,应由区机关按照案涉房屋所在建设项目补偿方案重新作出赔偿决定。之后,南明区政府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对其上诉予以驳回,维持了一审判决。
03 案件结果
一审判决:撤销区机关于2022年10月11日对吴某等七人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书》;责令南明区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内对吴某等七人重新作出赔偿决定。
二审判决:驳回南明区人民政府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某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黔行赔终83号、84号、85号、86号、87号、88号、89号行政赔偿判决书。
04 办案心得
自管公房是计划经济时代福利分房的产物,公房租赁权是单位为了保障职工居住权而提供的一项具有重大财产利益的权利,自管公房承租人通过向单位申请而获得公房租赁权,享有缴纳低房租居住该房屋的权利,对该房屋享有长期的占有和使用权,其经济地位近似于房屋所有权人。公房租赁权不同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通过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而取得房屋的承租权。因此,征收部门在征收自管公房的过程中,考虑到自管公房承租人的特殊地位,以及征收行为对自管公房承租人权益的直接且重大影响,应当对其合法权益予以充分保护。
【结语和建议】
行政机关对公房进行征收时,应按照国家征收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即遵循先安置补偿、后拆迁的原则,保障公房承租人的相关权益,并对其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被征收人如果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不服,可以申请行政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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